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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实施第一天北京开审一民间借贷案 属于“尚未审结”案件 仍按“四倍利率”判决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 2015年09月06日

  2015-09-02 08:30: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潘成功

  从今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但在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仍依据1991年发布的审理意见进行审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9月1日公开审理一起涉案金额达5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房山法院院长邵明艳担任审判长审理了该案,这也是该院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审理的第一案。

  案情:合伙借50万每月利息1.5万,到期后互相推脱

  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夏某和刘某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条;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各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1.5万元(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刘某和夏某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也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同意偿还吴某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自己已支付了27个月的利息共计40.5万元,其中有18个月是夏某和自己一起进行了偿还。

  被告夏某辩称,借条中的“吴某”与吴某的真实姓名音同字不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夏某本人并未收到本金,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且借条约定的每月1.5万元的利息违法。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期限共6个月,作为担保人应该也是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承担责任。其之后未接到原告和被告的任何通知,所以王某认为担保时间已过,自己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案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合法。

  判决: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凭证中的“吴某”虽与原告姓名音同字不同,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吴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刘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夏某、刘某共同为吴某出具借款凭证,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刘某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有持续偿还利息的行为,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规定,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合同,债务人若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清偿完毕,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原告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实际给付部分,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法院不持异议。

  原告吴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吴某请求被告王某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夏某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未对其生效,其与刘某之间的涉案款项均源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房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夏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夏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逾期利息83583元;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9月1日之前尚未审结案件不按新规审理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司法解释与以往最大的变化是废止了以往“四倍利率”的说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将原来最高的司法保护的“四倍”的规定统一修改成了“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时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了“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但上述案件宣判结果是依据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适用的,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审判长邵明艳表示:“今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新规的最新通知,明确了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新规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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