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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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10日 | ||
【裁判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由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和复议第三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通知复议申请人或者复议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不应通知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即复议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因如下: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1],被申请人应当无条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即使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也无权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如果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通知复议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任意一方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均可依法提起上诉,变相地赋予复议被申请人诉权,实质上突破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制度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为上下级领导关系,在行政诉讼中,二者持不同甚至对立的意见,在法庭上对质辩论,有损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威。三、在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已经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提交给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是基于上述证据、依据作出的,在诉讼程序中,若通知复议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和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会存在高度重合,导致重复举证、质证,既不利于庭审效率,也对查清案件事实无所裨益。 原告:于某某。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于某某系第三人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7月1日晚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某向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字[2016]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日晚8时许,于某某在下班从单位出来向南行至晶华大道红都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德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德人社伤字[2016]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bet365日博亚洲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早八点、下晚八点的白班,工作单位是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作服、上岗证、餐卡、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证明、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李兴军的证言等。原告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经过白天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在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程序中,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捏造事实提供两份虚假考勤表,一份显示未上班、另一份显示上夜班。劳动部门认为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考勤表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遂根据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复议程序中被告认为:在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程序中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考勤表,一份存在明显错误,劳动部门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以其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出现矛盾不予认可其证明力,确有不妥,被告以此为理由遂撤销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两份考勤表均为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该公司是想用来证明于某某白天未上班,上夜班的话自然就到了明天上午下班,从而否定于某某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但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造假心虚、思虑不周,忘记了当天夜里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住在了医院,不是上夜班。两份考勤表,一份明显造假,另一份真实性又怎么能够采信。且均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因此说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该公司提供的唯一的证据的两份考勤表不予采纳是完全正确的,而被告作出了完全错误的复议决定。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于某某所举的证据存在疑问。 虽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于某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仅能证明他与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至于本案纠纷的关键事实,即2015年7月1日原告是否上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的问题,他没有提供出充足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证人李成事前只知道于某某在聚力公司上班,具体干什么活不知道,对7月1日他是否上班问题更不知道。他是在接到于某某的电话后,才知道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才打车赶到现场。其信息来源为原告于某某,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证人李兴军同样是听别人说于某某在聚力公司上班,具体干什么活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没在现场,事后也是听别人说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并没有详细陈述、解释在事故发生当天去聚力公司门口和原告见面的理由及经过。对他的证言,本机关存有重大疑问。二、用人单位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工伤认定机关未充分调查甄别。作为用人企业,职工的上班考勤记录本应是一份非常严肃而且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资料,不应该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但聚力公司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供的职工同一天上班考勤记录,内容明显自相矛盾,且该文件内容为聚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单方制作。对其矛盾之处,聚力公司也认可是工作失误。对其证据效力,本机关也存有重大疑问。针对本案行政复议纠纷的关键事实,即2015年7月1日于某某是否上班,在职工和用工企业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机关采取审慎处理的原则,决定撤销原工伤认定书,责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认定,是合法、妥当的,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情况下,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德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德人社伤字[2016]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责令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我局在受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相关证据、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限期举证期内,提出工伤异议,但提交的考勤表自相矛盾,无法证明本案原告于某某事发当天未在单位上班,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工资,用人单位有义务、有能力提供职工本人认可的考勤、记工、生产产量、计件工资等证据,这些证据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职工是否上班,举证的责任完全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考虑职工弱势情况,我局作出了德人社伤字[2016]025号工伤认定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以与第三人山东聚力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bet365日博亚洲申请撤回起诉。bet365日博亚洲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第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编写人:bet365日博亚洲行政庭 郭喜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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